1.銷售獎勵的稅收負擔應從扣除方法中扣除。銷售獎勵應在年底從雙方批準的銷售獎勵金額中扣除。生產企業確認的銷售收入是扣除獎勵後的金額,獎勵金額不繳納增值稅,因為收入不包含獎勵金額。
2.銷售獎勵憑經銷商返還的發票征稅。對於銷售人員正常結算給經銷商的發票,生產企業按照雙方認可的銷售獎勵金額向生產企業開具發票,生產企業按照發票金額向經銷商支付獎勵金額。
3.銷售激勵應該以其他方式征稅。其他形式的銷售激勵,包括向制造商贈送產品和向經銷商提供旅行激勵,目前制造商很少使用。
企業繳納的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稅負低於自開票經銷商。從稅收籌劃的角度看,生產企業的銷售激勵應該是自我遞減的,規模越大節稅效果越明顯。
但需要註意的是,扣除銷售獎勵本質上是銷售折扣。《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折扣的通知》(國稅發[2010]56號)規定:“納稅人折價銷售貨物,在同壹張發票上分別註明銷售額和折扣的,可以到折價銷售處征收增值稅。折扣金額不顯示在同壹發票金額欄,只顯示在發票的“備註”欄,折扣金額不從銷售金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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