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票據法》沒有明確規定,但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實際上承認了回頭背書:“持票人是出票人的,對其前手沒有追索權。如果持票人是背書人,他對其隨後的手沒有追索權。”
從上述法律可以看出,法律雖然認可背書,但根據持票人的身份,對持票人可以追求的對象進行了兩種限制:
1)如果接受背面背書的持票人為出票人,持票人(票據的出票人)對其所有前手無追索權。
2)如執票人是匯票之任何背書人,執票人對其後繼當事人無追索權。
2.背書人承擔保證責任。
票據背書人按照字面意思保證承兌和付款。
背書人持有的票據不能承兌或付款時,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背書人對被背書人及交易後的所有後繼當事人負有保證責任。
《票據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背書人背書轉讓票據後,應當承擔保證其繼承人所持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背書人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壹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可見,背書人的保證責任不能通過協議免除。
3.背書人是票據的義務人之壹。
背書轉讓票據最重要的效力是票據付款請求權和票據被拒絕付款時的追索權。
但是,背書人對前手享有的原附於票據的權利,如違約金請求權,不會隨著票據權利的轉讓而轉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七條。背書人背書轉讓匯票後,應當負責保證其繼承人所持匯票的承兌和付款。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背書人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壹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