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收藏推薦我國合同法第15條規定:“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已發送要約邀請。”因此,我國商業廣告的法律性質是要約邀請。筆者認為,商業廣告的這個定義能否成立,取決於兩個條件的滿足。第壹,商業廣告作為壹種意思表示,真實地反映了廣告人“希望別人向他發出要約”的意誌內容。所謂要約邀請,是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見《合同法》第15條)。“如果要約的目的是訂立合同,其功能是引起相對人的承諾,那麽要約邀請的目的就是引起他人的註意,希望他人能夠向自己發出要約”[1] (P345-346)。如果廣告的所有人沒有“希望他人可以向他發出要約”的意誌內容,那麽該商業廣告的上述定性當然不能成立;其次,如果廣告主抱著上述“希望”不放,那麽他也必須要求廣告主拿出真的能“召喚”他出價而不是別的東西。正如學者所言,要約邀請“其功能是引出要約而不是承諾”[2] (P346)。否則對於那些進行商業廣告的人來說,目的不是受挫了嗎?因此,考察商業廣告的實際效果有助於理解商業廣告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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