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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秘密法》中對保密期限有哪些法律規定?

我國尚未制定統壹的商業秘密保護法,商業秘密基本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如何確定保密義務期限。但根據《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勞動者對單位的忠實義務,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是法定義務。即使權利人和義務人沒有約定保密期限,只要該商業秘密未被公開,仍具有經濟價值,且權利人已對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是法律意義上的商業秘密,知悉該商業秘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繼續履行保密義務,直至該商業秘密被公開,即當事人保密義務的期限與該商業秘密的期限相同。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各地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在不違背立法原則和上位法的前提下,對商業秘密的保密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比如:

《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十壹條規定,在技術秘密保護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當事人仍有保護技術秘密的義務;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保密期限為技術秘密的期限。在保密期內,員工和業務利益相關者有保密的義務,但技術秘密已經公開或另有約定的除外。第14條規定,企業可以根據技術秘密生命周期的長短、技術的成熟程度、技術的潛在價值和市場需求等因素,自行確定技術秘密的密級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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