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第三十二條社會團體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取得登記的,或者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後1年未開展活動的,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註銷其登記。
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動,責令更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活動;
(三)拒絕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疏於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