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群眾性活動的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百七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壹人以上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171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壹損害的,各人的侵權行為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172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相同損害,責任大小能夠確定的,各負相應責任;很難確定責任大小,平均承擔責任。
第173條
侵權人對同壹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