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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遺產繼承、收受禮物等胎兒利益。

法律分析:法律規定“涉及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視為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兒在分娩時已經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就不存在。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止於死亡。在此期間,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但是,為了更全面地保護自然人的特定利益,他在出生前和死亡後擴展了他的民事權利能力。如果胎兒在出生前就參與了對其利益的保護,則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即其權利在出生前就已存在,但不能享有和行使。胎兒利益保護需要註意幾個問題:(1)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以“分娩時活著”為條件,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有條件賦予民事權利能力。因此,在他出生之前,他的民事權利能力只是“視為”存在,他不能享有和行使,他的母親也不能代替他行使。只有他出生後,滿足了“分娩時活著”的條件,哪怕只存活了壹秒鐘,他的民事權利能力才成為現實,才能真正享有和行使。(2)只有涉及胎兒利益保護時,在這種情況下,才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排除其承擔民事義務。(3)本文並未完整列舉“繼承”和“接受贈與”,“平等”的理解應包括任何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內容。(4)如果胎兒“在分娩時死亡”,那麽其曾經短暫存在的“民事權利能力”從壹開始就不存在,如果在此期間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也將因主體消滅而不可能成立,無論是否有效。此時,胎兒只是母親身體的壹部分。如果是受傷,母親只能以自己的名義要求人身損害賠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十六條涉及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視為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兒在分娩時已經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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