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而言,吳瓊將小說《誡》改編成電影劇本完成作業,屬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1)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因為本法沒有定義“使用”壹詞,所以吳瓊的改編也屬於合理使用。當然,吳不在本案被告之列。這是。但是作為非個人的電影學院,情況就復雜了。電影學院根據吳瓊改編的《戒律》劇本制作的影片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合理使用值得懷疑,這也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從法律條文的字面規定來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的合理使用僅限於翻譯或者少量復制,不包括“拍攝成電視電影等。”。理論上,電影制作權、復制權和翻譯權是完全不同的權利。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10條對此也有明確規定,進壹步完善了權利種類。本案壹、二審法院認定被告將小說拍成電影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實際上參考了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的精神,在情理上可以接受。但畢竟與我國的成文法不壹致,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第(6)款規定的內容已經相當明確,並不是含義太窄,不能表達立法原意,需要擴充。在2001的修改中,雖然在第lO條中明確設立了拍攝權,但仍然沒有納入合理使用,這其實是值得商榷的。如果用於學校教學或科研的合理使用仍僅限於翻譯或少量復制,而不能包括拍攝,那麽同樣,改編、放映等行為無疑被排除在外,而這些行為恰恰是學校教學和科研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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