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美國,涉及掠奪性定價的案件經常援引《謝爾曼法》第2條。只要企業為了維持壟斷或者謀求壟斷而從事不合理的低價行為,都有可能根據該條認定為違法。顯然,由於“謀求壟斷”的存在,美國法律中掠奪性定價的違法標準低於歐洲。事實上,在壹些早期的案例中,壹些市場份額相對較低的企業尚未取得市場支配地位,就被判犯有掠奪性定價罪。
3.在芝加哥學派看來,我們前面描述的“用長線釣大魚”的邏輯並不令人滿意,原因如下:
壹、首先,掠奪性定價行為本身是不理性的。如上所述,這種行為的基本邏輯是用短期的降價趕走對手,然後在後期彌補降價損失的利潤。但是,用低價排擠對手也不是壹勞永逸的。即使在前期,企業通過低價成功擠走了競爭對手,壹旦競爭對手看到它後來提價,就會有機會重新進入市場。企業要想防止這種情況,就必須讓低價行為持續下去。但如果是這樣,顯然本身就無利可圖。另外,如果這種持續的低價確實能持續下去,對消費者來說也是福音。既然如此,為什麽不允許這種行為繼續下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