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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6次會議於2005年3月29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於2005年7月29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的民事糾紛,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壹)合同糾紛;

(二)侵犯承包經營權糾紛;

(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四)承包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

(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分配土地補償金額提起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當事人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被訴人民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45條至第148條。

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壹方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壹方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對方當事人在接受仲裁管轄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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