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市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規定》第三條,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費後,不得有下列以其財產支付費用的行為: (壹)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火車軟臥、動車組列車壹等座以上和船舶二等艙以上;(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高消費的;(三)購買房產或新建、擴建、高檔裝修住房;(四)租賃高檔寫字樓、酒店、公寓等場所辦公;(五)購置非必需車輛;(6)旅遊度假;(七)子女就讀收費高的民辦學校;(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九)其他非生活、工作必需的高消費行為。被執行人是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後,禁止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財產實施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