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金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費。它是對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失去工資收入的壹種臨時補償,目的是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
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中斷就業的人員,人民法院能否強制執行失業保險金,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法律精神的原則,有條件地執行失業保險福利應該是可能的:
壹是被執行人雖失業,但有其他收入保障基本生活,其他收入不便執行的;
第二,失業保險金屬於被執行人的收入,按照高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確定。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留下的生活費,以高於本人及其家庭成員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壹年的;(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三)已登記失業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壹年以上不滿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滿五年不滿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期限合並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四十七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