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費的標準按照失業人員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基數確定,不足10年的,平均繳費基數×40%;滿10年但不滿20年的,平均繳費基數×45%;20年以上的,平均繳費基數×50%。核定的待遇要在失業保險的上下限之內。目前最高不得超過1820元/月,最低不得低於975元/月。
法律依據:《失業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重新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八條失業保險待遇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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