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壹百零二條機關錄用公務員,應當按照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簽訂書面聘用合同,明確機關與公務員的權利和義務。經雙方協商壹致,可以變更或解除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簽訂、變更或者終止,應當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壹百零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區別不同情況,責令改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責任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調整和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按照名額、職數或者資格條件錄用、調任、轉任、任命和晉升公務員的;
(二)不按照規定條件對公務員進行獎懲、回避和退休的;
(三)不按照規定程序錄用、調動、調任、任命、晉升、考核、獎懲公務員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改變公務員工資、福利和保險待遇標準的;
(五)在招聘、公開選拔等工作中,泄露試題、違反考場紀律等嚴重影響公開、公平的行為;
(六)不按照規定受理和處理公務員申訴和控告的;
(七)違反本法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