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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機構必須指定律師辯護的範圍。

《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下列情形之壹,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 (壹)未成年人;(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3)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五)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六)缺席審判的被告;(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其他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第三十壹條規定“第三十壹條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的;(三)請求撫恤金的;(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的;(六)請求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的;(八)請求賠償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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