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七條票據上的簽章,包括簽名、蓋章或者簽名、蓋章。
使用票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章,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匯票上的簽名應當是當事人的真實姓名。
第八條匯票金額應當同時用中文大寫和數字記載,兩者必須壹致。不壹致的,該匯票無效。
第十五條匯票遺失,付款人可以及時通知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未指定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的匯票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付款。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或者票據丟失後三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持票人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行使或者保全對票據債務人的權利。票據當事人沒有營業場所的,應當以其住所為營業場所。
第十七條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的,票據權利消滅:
(壹)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匯票到期日起兩年。見票即付的匯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兩年內有效;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清算日或者被起訴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持票人因票據權利期限屆滿或者票據上記載事項不足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相當於未付款額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