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由於設計變更,取消了部分工程內容。
3.由設計變更或技術規範變更引起的工程質量、性質或類型的變化。
4.設計變更引起的工程任何部分的標高、基礎、位置和尺寸的變化。
5.完成項目所需的任何額外工作。
6.因規範變更而導致的項目任何部分中規定的施工順序或進度的變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第三十條國家推行建設工程監理制度。國務院可以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設工程的範圍。
第三十壹條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應當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監理合同。
第三十二條建設工程監理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建設工程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承包商在工程質量、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進行監督。監理人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施工企業改正。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向建設單位報告,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第三十三條實施建設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內容和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的建築企業。
第三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範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商、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供應商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