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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資源稅的征收對象和標準

水資源稅的征收對象是礦泉水,資源稅是對在我國境內從事開采應稅礦產品或生產鹽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壹種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海域開采應稅礦產品或者生產鹽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人。

水資源稅征收標準:

1.取水量超過計劃20%(含)的,超出部分按水資源稅標準的2倍征收;

2.用水量超過計劃20%至40%(含)的,超出部分按水資源稅標準的2.5倍征收;

3.用水量超過計劃40%的,超出部分按水資源稅標準的3倍征收;

4.未經批準或者未依法取得年度用水計劃取水的,按照水資源稅標準的3倍征收。

綜上所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四十八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取水許可,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除家庭生活、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用水外。

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九條

應根據批準的用水計劃計量和使用水。

實行用水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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