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壹條未按照規定變更或者註銷稅收托管基金賬戶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後果的,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記過處分。
第三十二條故意將稅收托管基金賬戶與基金賬戶混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要領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利用稅收代管資金賬戶劃轉國家稅款。
(二)利用稅收代管資金賬戶拖延或扣繳國家稅款。
(三)利用稅收代管基金賬戶擅自變更稅收入庫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的。
(四)貪汙、挪用代征稅款資金的。
(五)未按“期限”將現金存入稅收代管基金賬戶的。
(六)提供擔保等改變代征稅款資金用途的。
(七)稅收代管資金未納入稅收代管資金賬戶管理的。
第三十四條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造虛假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紀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