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調解機構性質不同。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成立的自治性、群眾性、民間性群眾團體。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
(2)調解員的地位不同。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任命的人員擔任;人民法院的調解員是由國家權力機關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司法官員,是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法官。
(3)調解的性質不同。人民調解未進入訴訟程序,不具有訴訟性質,不屬於訴訟活動;法院調解也稱司法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屬於訴訟中的調解,協議壹旦達成,就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法律強制力和約束力。
(4)調解的對象和範圍不同。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事糾紛,包括壹般民事糾紛、輕微刑事違法引發的糾紛、違反社會公德引發的糾紛;人民法院根據訴訟法律法規調解民事糾紛和刑事自訴案件。
法律依據
《中國人民* *與中國人民投票解決方案》
第二條本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勸導,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以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三十壹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履行。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監督調解協議的履行,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