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第八條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律師執業證書:
(壹)具有律師資格;
(二)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壹年;
(3)品行良好。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十條申請文件申請律師執業證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律師資格證書;
(三)申請人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實習鑒定材料;
(4)申請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十壹條在申請程序中申請律師執業證書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律師執業證書;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有限執業律師應當在壹個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限制現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兼任律師。
律師在擔任各級人大常委會委員期間,不得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