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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種票據的權利限制

四種票據的權利限制是:

1.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匯票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

3.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4.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清算日或者被起訴日起3個月。

行使票據追索權的情形如下:

1.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和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2.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持票人還可以行使追索權:匯票被拒絕承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經營活動。

綜上所述,票據遺失,除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的票據外,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二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如果持票人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被拒絕,承兌人或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書或退票理由。未出具拒絕證明或退款理由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無法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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