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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離婚法規

臺灣省離婚條例:

1,辦理華僑和港澳臺同胞離婚登記的機關。

華僑與內地居民離婚,要求在內地辦理的,雙方自願離婚並已妥善處理子女撫養和財產的,必須向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2、辦理華僑、港澳臺同胞離婚登記應提供的材料。

內地居民辦理離婚登記,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1)本人戶口本和身份證;

(2)本人結婚證;

(3)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

華僑和港澳臺同胞辦理離婚登記的,在提供第(二)、(三)項規定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同時,應當出示本人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港澳臺同胞應當提供本人有效通行證和身份證。

特別提醒:華僑、港澳臺同胞協議離婚,其婚姻登記不在中國大陸辦理的,內地婚姻登記機關不受理協議離婚申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條例》第十條。

大陸居民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 * *到壹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處辦理離婚登記。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大陸居民與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省居民和華僑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男女雙方應* * *到大陸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處辦理離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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