戀愛期間,男女雙方互贈禮物或花錢培養感情,壹般屬於贈與性質。贈與在實際履行後原則上不允許撤銷。戀愛期間的財物饋贈或日常消費支出,如“520微信紅包”、紀念日禮物等,壹般應認為是雙方維持感情或* * *消費的必要支出,不應要求返還。
雖然在實踐中,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給予的大量金錢財物遠遠超過其個人收入水平和消費水平,通常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考慮雙方的家庭收入、在壹起的時間長短、雙方的經濟往來等因素,綜合判斷贈與目的是否應當返還。但需要指出的是,由於贈與在實際履行後原則上是不允許撤銷的,所以對於戀愛期間給付財物,贈與後反悔的,很可能不予支持。所以“戀愛需要理性,送禮也要理性”,避免承擔超出自己經濟能力的責任。
戀愛期間,壹方或其近親屬以結婚為目的,自願給予另壹方財產的,視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當不能達到締結婚姻的目的時,贈與無效,贈與人要求對方返還的,壹般予以支持。但捐贈財產已用於雙方生活費的,可酌情扣除後退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家庭編適用的解釋》第五條(壹)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經查明屬於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2)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給付,給給付方造成困難的。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適用,以雙方離婚為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