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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戰爭時期人民民主政權司法制度的發展

大致如下:

解放前革命根據地司法體制總結有以下特點:(1)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在組織體制上不獨立,表現為司法機關既受同級政府領導,又受所屬上級司法機關領導;比如1931年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是中央執行委員會,由人民委員會和最高法院組成。最高法院是最高司法機關,由各級地方和軍事司法部門組成。各級司法部門受同級政府主席和上級司法機關的雙重領導,名義上獨立行使審判權,但重要案件必須經同級政府主席團討論決定。再如,東北行政委員會於6月1946 10日發出指示,規定“各級法院受地方政府統壹領導,業務上和政策上受高等法院指導”(而最高法院受地方政府領導),並明確指出“應克服司法獨立的觀點”。解放戰爭時期,為適應戰局需要,普遍實行“公、檢、法”合並,因此司法與行政壹體化的現象在解放前的根據地較為普遍。(2)人事制度也不獨立。司法機關從成立之初就以服從和接受黨的領導為宗旨,形成了司法人員壹般由地方行政首長和黨政幹部擔任的慣例。各級黨政機關幹預司法審判活動是必然的。(3)由於實行“同處制”和“分撥制”,下轄檢察權的領導使得檢察權對審判的監督成為壹句空話。總之,上述行政特征的出現,既受當時戰爭環境的影響,也受中國古代傳統司法觀念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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