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強制執行中房屋騰空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
第壹條本意見所稱“騰空房屋”案件,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騰空擬變價或者以物抵債的房屋,根據執行依據直接確定被執行人房屋的案件。
第二條執行法院拍賣被查封的房屋,應當制作拍賣通知書和拍賣裁定書。通知中必須寫明,享有被拍賣房屋權益的案外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執行法院報告,逾期不報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拍賣公告應當張貼在被拍賣房屋的現場。
第三條執行法院拍賣房屋,原則上應當先騰空後拍賣。特殊情況未能騰空的,可以先行拍賣,但應當在拍賣公告中說明未騰空的原因,且必須在交付前騰空。
被裁定確認拍賣、變賣、實物結算的房屋,由執行法院負責交付。
第四條對拍賣房屋存在的未因拍賣而消滅但先於抵押或查封的租賃權,執行法院應重點審查租賃合同的真實性、簽訂租賃合同的時間節點、案外人是否占有涉案房屋等,以確定是否可以阻止租賃權的強制執行。
第五條經審查發現租賃合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確認租賃權:
(壹)當事人本人或者有其他明確證據證明租賃合同是虛假合同的;
(二)以租賃為名,實際上是貸款擔保、房屋使用權清償債務等關系;
(三)租賃合同尚未生效或已被撤銷、確認無效的其他情形。
經審查,發現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和租賃期限明顯不合理的,應當告知租賃合同當事人偽造證據的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