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在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工作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職責受到暴力等事故傷害的;(四)患有職業病的;(五)失業、因工負傷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工傷: (壹)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以及(3)該員工曾在部隊服役,因戰或因工致殘,取得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