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土地的所有權是由我國的國家性質決定的。我國憲法明確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是集體所有。“因此,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基本地位沒有改變。
2.其次,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用益物權。在權利內容上,大多數人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承包權和經營權雙重屬性的混合體。其中,承包權屬於成員權,只有集體成員才有資格擁有,具有身份依賴性和不可轉讓性的特點;經營權屬於財產權,在權利屬性上是可以交易的。
3.由此可見,在“兩權分離”下,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實際上並不具備自由流轉的產權屬性。而“三權分置”制度實現了集體、承包農戶和新型經營主體對土地權利的享有。從法律制度上看,其實質是在不改變土地公有制基本經濟制度的情況下,從土地中分離出壹項私權——土地經營權。
擴展數據
“三權分置”的思路是指形成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分離,經營權流轉的格局。
在“三權分立”下,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既有整體效用,又有各自的作用。從當前實際出發,實行“三權分立”的重點是放開經營權,核心實質是明確賦予經營權應有的法律地位和權力。這是繼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之後,農村改革的又壹重大制度創新。
“三權分置”是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自我完善,符合生產關系適應生產力發展的客觀規律。
參考數據
百度百科-三權分立(土地制度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