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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第三章危險化學品管道建設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管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依法辦理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手續。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危險化學品管道進行設計。

第十壹條承擔危險化學品管道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相應資質。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規定,以及經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進行施工,並對工程質量負責。

參與危險化學品管道焊接、防腐和無損檢測的人員應具有相應的操作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負責危險化學品管道工程的監理單位應當對管道的整體施工質量進行全過程監理,並對危險化學品管道的整體施工質量負責。管道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對管道的焊縫和防腐質量進行檢查,並按設計要求對管道進行壓力試驗和氣密性試驗。

對於敷設在河流、湖泊或者其他環境敏感區域的危險化學品管道,應當采取提高管道壓力設計等級、增加保護套管等措施,確保危險化學品管道的安全。

第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管道試生產(使用)前,管道單位應當對相關防護措施進行安全檢查,科學制定安全生產(使用)方案,並嚴格按照方案實施。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管道試壓半年後未投入生產(使用)的,管道單位應當在投入生產(使用)前重新進行氣密性試驗;對於敷設在江河、河流或其他環境敏感區域的危險化學品管道,重新進行氣密性試驗的時間間隔應相應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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