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含倉儲經營,下同)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儲存,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經營場所,儲存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具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儲存設施;(二)從業人員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並考核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四)有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五)有符合國家要求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