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未經登記招收兒童的;
(二)園林和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妨礙兒童健康或者威脅其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反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罰款的行政處罰,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兒童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和玩具;
(三)侵占、挪用幼兒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兒園建築和設備;
(五)幹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
(六)在幼兒園周圍設置危險、汙染或者影響幼兒園采光的建築物和設施。
前款所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