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處理違章建築的措施
第四條發現新建、增建、改建或違反建築法規施工時,違章建築檢查人員應立即報告建築主管部門處理,並執行建築主管部門指定的事項。建築主管部門因調查、舉報或者其他情況正在施工的,應當立即責令其停工。查處和拆除違法建築的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市、縣(市)政府頒發的居民身份證;拆遷人員還應攜帶拆遷證件。
第五條直轄市、縣(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違法建築檢查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進行調查,確定需要拆除的,應當立即拆除。經認定不構成拆除要求的,應當通知違法建築人在接到通知後30日內依照建築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申請許可。違法建設者申請許可不符合規定或逾期不辦理許可申請手續的,由直轄市、縣(市)建設主管部門予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