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三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性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
第二,之所以做出這樣的法律規定,是為了規避國有資產流失的法律風險。因為合夥企業是普通合夥,所以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企業具有很強的“人合”屬性,缺乏相應的監管,容易出現侵害合夥企業權益的道德風險。如果讓國企在這類企業中承擔連帶責任,很容易導致國有資產流失。所以,法律禁止。
但是,法律並沒有禁止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企業成為有限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人。因為有限合夥人以出資額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與公司股東非常相似,不會導致國有資產的無限流失。
綜上所述,國有獨資企業不能成為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