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隔離功能是信托制度特有的功能,其內涵表現在三個方面:委托人破產的風險隔離、受托人破產的風險隔離和受益人破產的風險隔離。破產隔離的功能根植於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是大陸法系國家在移植信托法使其本土化的過程中,為處理英美法系的雙重所有權理論與大陸法系的壹物壹權原則之間的矛盾而進行的制度創新。根據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原則,信托財產可以隔離信托各方的破產風險。委托人履行了忠實義務的,在信托事務中僅以信托財產承擔有限責任。如果破產隔離功能與信托各方債權人的利益發生沖突,則應平衡這兩種利益。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信托財產破產隔離功能的實現存在壹些法律障礙:在具體運作中可能會受到受托人道德風險的影響,使破產隔離功能無法實現;當破產隔離功能被濫用時,不應絕對堅持信托財產的獨立性,而應尊重其他部門的法律,救濟被濫用的權利,維護法律的公正性。由於我國法律將信托界定為“委托”關系而非“轉讓”關系,信托財產的地位並不明確。為順利實現破產隔離功能,建議采取公示對抗制,明確信托財產的範圍和登記機關,建立和完善我國信托財產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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