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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不能作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理由?

在訴訟中,法官會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司法經驗來判斷證據的真實性,只有那些真實、客觀、合法、相關的證據材料才會作為定案的依據。法官不會接受不真實、不合法和與案件無關的證據。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取決於案件的性質和適用的程序法。三大訴訟法中,只有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有禁止性規定,民事訴訟法沒有禁止性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壹)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采取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證據;

(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舉證期限提供證據材料的;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形成的證據材料;

(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原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另壹方當事人拒絕承認該證據的復印件或者復制件的;

(七)當事人或者他人通過技術處理不能認定的證據材料;

(八)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九)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的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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