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定》第68條規定,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有其他證據支持並通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過去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未經對方同意的錄音是否可以作為證據不能壹概而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的規定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錄音資料可以作為證據。
擴展數據
證據界定明確,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要求各級政法機關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依法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確保辦理的每壹個案件都經得起歷史的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