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4的方法對於國企的審計應該都是可行的,所以最終的選擇實際上是由收購方和目標公司股東之間最終的談判博弈決定的。考慮到本案中M&A壹方為國有企業,且標的公司未繳足註冊資本,對外長期付款,而M&A壹方可以為企業帶來各種資源,M&A壹方話語權較大,因此本著利益最大化原則,可以考慮第三種方法。但為了讓目標公司的股東感覺相對公平,可以在這個價格上兼顧出資方式和評估價格。即三個價格中的妥協價格,最後相當於雙方就2、3、4的方法進行談判。
法律風險:1。由於收購方是國企,是否完成對外投資的SASAC等壹系列審批流程,首先確保行政審批沒有障礙;2.另外,目標公司的各種債務問題,在最佳調整中肯定已經很清楚了。
稅收:只要遵循相對公允價值的轉移,稅收上應該不會有大的風險,所以考慮合理避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