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除為患者提供診療服務的醫務人員以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或者醫療機構授權負責病歷管理的部門或者人員外,其他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查閱患者病歷。
第十六條其他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因科研、教學需要查閱、借閱病歷資料的,應當向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經其同意並辦理相應手續後,方可查閱、借閱。咨詢後應立即歸還,借閱病歷應在3個工作日內歸還。查閱的病歷不得帶離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接受下列人員和機構復制或者查閱病歷,並按照規定提供病歷復制或者查閱服務:
(1)患者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2)已故患者的法定繼承人或其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