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抽象行政行為;
3.內部行政行為;
4.最終行政行為;
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6.民事調解和民事仲裁;
7、行政指導行為;
8.重復處理行為;
9.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沒有實際影響的行為。
法律依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復議辦法》第三十五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確認違法,但不得撤銷或者變更該行政行為:
(壹)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或者變更,但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會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申請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三)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無意義的;
(四)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備可以撤銷或者變更的內容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