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憲法第12條重申了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原則,第11條規定了對在社會主義公有制中起“補充”作用的個體經濟的保護政策,規定了普通公民繼承私有財產的權利,規定了“合法收入, 儲蓄與儲蓄”1988憲法修正案將公民財產權的保護主體擴大到私營企業主,並將財產權的內容擴大到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家保護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轉讓”。 1993憲法修正案關於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規定,實際上將農民財產權利的內容擴大到了農村土地承包權等用益物權的範疇,突出了農民財產權利的主體地位。1999憲法修正案高舉鄧小平理論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旗幟,進壹步提升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重要組成部分”的憲法地位,與公有制經濟壹起構成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基本經濟制度的內容 同時完善以農村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經營機制,完善農村承包經營者、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等非公有制主體的產權構成。 2004年,憲法修正案從人民利益優先、法治、人權、權利救濟等憲法原則和規範的角度,將公民財產權上升到與國家財產權、集體財產權和其他公共財產權相對平等的憲法地位,從而完善了我國公民財產權的憲法保障制度。可以說,2004年的大部分修正案都直接或間接地涉及了公民的財產權,並表現出以下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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