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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第178條解讀

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物權法規定了抵押、質押和留置權。1995實施的《擔保法》也有關於這三項權利的規定,其中部分內容與本法規定不壹致。《物權法》第四部分“擔保物權”是在《擔保法》的基礎上起草的。為進壹步完善我國擔保物權制度,增加的主要條款為:1。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和未來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抵押。2.在建的建築物、船舶、飛機都可以抵押。3.基金份額可以質押。4.應收賬款可以質押。增加這些條款有利於促進融資和發展。此外,根據我國擔保實踐的發展,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物權法還對擔保法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如《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壹債權由兩物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責任。債權人放棄財產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這壹規定已經不適應擔保制度的發展,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權益。所以《物權法》第176條規定,有擔保的債權由物和人兩方面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當事人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就物的擔保優先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該財產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物權法》制定過程中,考慮到與擔保法效力的銜接需要特殊處理,故在第178條中特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與本法規定不壹致的,適用本法。雖然《物權法》實施後,《擔保法》整體上仍然有效,但在法律適用上,與擔保權相關的問題應當適用《物權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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