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號《公開發行證券的法律意見及律師工作報告》第四條A項規定,律師應當在法律意見中對本規則規定的事項以及與本次發行有關的任何其他法律問題明確發表結論性意見。第五條規定,律師應當對所履行的盡職調查、法律意見書所表達的意見或者結論的依據、核查和驗證的過程以及律師工作報告中涉及的必要資料或者文件進行詳細、完整的說明。《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C項規定,律師發表法律意見時,應當對其他業務事項履行法律專業人員和普通人員的特別註意義務,其制作和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二款D項規定,律師擔任公司及其關聯方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影響律師獨立性的其他情形的,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其所在公司的委托,為該公司提供證券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