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71條、第72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數量、行為後果等有違背自己意思的錯誤認識,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如果壹方利用自己的優勢或者另壹方沒有經驗,導致另壹方的權利和義務明顯違反公平和同等賠償的原則,可以視為明顯不公平。”意見第七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有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變更或者撤銷。對於成立後超過壹年,當事人請求可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百四十七條* * *行為人基於重大誤解,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百四十八條* * *當事人以欺詐手段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被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壹百五十條* * *壹方或者第三人脅迫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被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五十壹條* * *壹方趁對方處於危險狀態,缺乏判斷力,導致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