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這個問題,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有壹個關於司法解釋的司法解釋,規定司法解釋施行前發生的行為,沒有相關司法解釋的,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對於新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發生時相關司法解釋已經存在的,按照行為發生時的司法解釋處理。但是,新的司法解釋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適用新的司法解釋。
法律依據:
【刑法規定】修訂後的刑法第壹百六十二條之二公司、企業隱瞞財產、虛構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處分其財產而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九條【虛假破產案件(刑法第壹百六十二條之二)】公司、企業隱瞞財產、虛構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的。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隱匿財產價值五十萬元以上的;(二)承擔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虛構債務的;(三)以其他方式轉移或者處分財物價值五十萬元以上的;(四)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總額十萬元以上的;(五)未及時清償應當清償的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六)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