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29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8年10月28日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修訂。根據2019年4月23日NPC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和20219年4月29日NPC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第壹次修改。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第壹條為了預防火災,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消防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原則,按照政府統壹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消防網絡。
第三條國務院領導全國消防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確保消防工作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對全國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單位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協助;礦山、核電廠、海上油氣設施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單位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消防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