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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規定

法律分析:該條例頒布於2004年第12號法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土資源部21。2003年6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2003年6月11日公布,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在壹定期限內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法律依據:《關於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定》第三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只能通過協議方式進行,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除外。第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第五條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已支付的土地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和按照國家規定應繳納的相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當價格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擬定協議出讓最低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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