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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案件管轄權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由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2)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犯罪。司法工作人員在對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以及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利用職權決定的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重大刑事案件;(三)人民法院管轄的自訴案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受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四)軍事保衛部門管轄的軍人違反職責犯罪和軍內刑事案件;(五)監獄管轄的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六)海洋警察部門管轄的海(島)岸線以外的我國管轄海域發生的刑事案件。發生在沿海港口、碼頭、海灘、平臺輪停泊點等地區的,由公安機關管轄;(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其他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刑事案件管轄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第十四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第十五條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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