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七十九條、第壹百二十五條改為第壹百六十八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受理公訴案件後,應當在壹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壹個半月。有本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壹個月。”人民法院變更案件管轄的,審理期限從變更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