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糾紛的壹種方法。它是指在我國行政機關的主持下,民事糾紛或輕微刑事案件的當事人通過說服教育自願達成協議的壹種調解制度。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二、行政仲裁和行政調解的區別?
行政裁決與行政調解的區別在於
(1)行為不同。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處理糾紛的常規方式,行政裁決屬於行政機關的非行政職權,是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具有行政司法性質的具體行政行為;
(2)行為基礎不同。行政調解行為是基於糾紛當事人的申請,而行政裁決行為是依據法律法規授予行政機關的行政裁決權。前者基於當事人的意願和約定,後者基於法律法規的授權規定;
(3)法律效力不同。行政調解是壹種非權威行為,因此,即使雙方達成協議,也可以反悔。如果當事人反悔,調解書就沒有法律效力。行政裁決決定由行政機關根據管理權限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
(4)救濟方式不同。經行政調解達成協議,雙方或者壹方反悔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不應提起民事訴訟,而應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