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田鏞案的判決中,有這樣壹句話,退學處理涉及到被處理者的受教育權。從充分保護當事人權益的角度出發,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應當直接向被處理人宣布處理決定,送達,並允許被處理人進行申辯。如果不按照這個原則處理,無視當事人的抗辯權,這樣的行政行為是不合法的。根據學者們對田鏞案的研究,沒有證據表明法官在作出判決時有明確的適用正當程序原則的意圖。這是壹個簡單的程序正義概念,它形成了法官在作出判決時的信念。但探究法官敢於提出程序性要求的原因後會發現,他們是因為處於有利地位,沒有受到很大的外部壓力,所以相對超脫。另外,這個原因並不是本案判決的決定性原因,使得他們承擔的風險很小。因此在判決中得以保留。可以說,在本案中適用正當程序原則是壹個附帶原因,沒有引起註意。然而,這壹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的公布改變了它的命運。公報在公布判決內容時做了兩處改動。壹是將原告和被告的名稱改為被處理人和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體現了最高法院試圖將案例適用原則發展為普遍適用的要求。第二,在重申做出退學決定應當遵循的程序性原則時,公報明確了違反這壹原則的法律後果——這樣的行政行為不具有正當性,即僅憑這壹程序性理由就足以撤銷被告的退學決定。這使得正當程序原則的適用更加明確,對正當程序原則的強調更加突出。
最高法院判例應滿足學界對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訴求,彌補我國行政立法的缺陷。其所表現出的重視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精神和大膽適用法律原則的勇氣,將遠遠超出個案的意義,值得肯定和效仿。